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頡達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宏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陳永定 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隆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受訴外人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委託,負責該院「美術館院區院舍
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被告並將該工
程複委託原告規劃與設計。因而,原告依約負責系爭工程之
電氣、弱電、自來水、兩污水分流、消防、空調、醫療氣體
等工程,及勘察建築基地、施工規範提供、工程預算、標單
提供等工作。被告應給付金額如下:(1)規劃設計服務費:
為系爭工程機電設計發包金額之百分之1;(2)付款方式:
發包完成後給付服務費百分之70、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百分
之30。因原告依約完成上揭工作後,系爭工程即進行公開召
標,於98年8月12日由訴外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伯利恆公司)得標,並完成發標及完工。伯利恆公司之發
包金額乃為機電設備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5,307,144元
。醫療氣體設備工程20,322,993元,共計為45,630,137元,
故其百分之一之金額乃為456,301元。惟被告至今皆拒絕給
付,爰依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45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約,該契約印鑑亦與被告不符
。且無被告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若有確切證據,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複委託原告規劃與設
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原告是否與被告簽約,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與設
計?經查:
(一)、證人 游修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4月13日下午,兩
造確有至聯合醫院開會。且被告有承攬聯合醫院工程案,
當時伊與原告陪同被告至醫院說明,作為後續規劃之指導
。伊有當初被告授權之合約印章,該印章也是用於聯合醫
院,且該印章乃係被告授權專用於聯合醫院。而開標記錄
表上協辦人員亦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證人
即任職被告事務所 郭鳳英 於偵查庭證稱:伊於95年至97年
5月間擔任助理會計,當時被告即授權游修信以被告名義
承攬工程,起初是游修信至被告事務所借印章,後期則是
被告要求游修信自行去刻大小章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陳永定」等語,證人即前任職被告事務所會計人員
邱秋月 於偵查中證稱印章「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
永定」確由被告授權游修信刻印等情在卷,此經本院職權
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143
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證人游修信應為被告所授權之代理人,且參
聯合醫院簽約者及開標記錄表上之協辦人既為證人游修信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約一事,堪以認定。況證人游修信持
有被告印章等情,固經被告認其前開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罪
,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33143號、99年度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
聲議字第1524號處分書,就本件被告之再議聲請駁回,此
有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及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簽
約時被告蓋印之印章「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
」,與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中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
(下稱港務局)所用之印章相符等情,為證人游修信在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亦有港務局工程規劃及監造委託技
術服務承攬單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33143號偵查卷
第123頁)。且由聯合醫院函覆本院有關聯合醫院撥付設
計款項之文件中,其聯絡地址為中正一路315號8樓之2
,此為被告事務所地址一事,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3頁、第162頁),應堪信聯合醫院亦撥付款項予被
告。
(二)是本件兩造所締結之契約上之印章,確為被告合法授權游
修信使用,被告抗辯未與原告簽約云云,不足採信。綜上
,原告與被告簽約,負責系爭工程一事,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所授權之代理人游修
信與原告簽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關報酬,是被告抗辯未
與原告簽約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亦自陳若有確切證據,
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情,有原告提供之聯合醫院總表
(標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