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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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鄒嘉宸
被 告 安暉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威君
陳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劉建忠 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513號受理在案,並
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就劉建忠於被告
之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在新臺幣(下同)21,240元,及自
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與執行費用216元之範圍內,自98年10月起至全部清
償日止,予以扣押,經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扣押命
令,鈞院復於98年10月30日發給被告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
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於98年11月12日收受上開
移轉命令。被告對鈞院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
明異議,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建忠對被告上開扣押範圍內之薪
資債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
容給付扣押款項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依劉建忠之
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劉建忠自97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2日
任職於被告處,其投保薪資為27,600元,以此月薪計算劉建
忠自98年10月23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應得之薪資共計為
138,000元,故請求被告依本院移轉命令給付劉建忠上開期
間之三分之一薪資,合計為46,000元,為此爰依扣押及移轉
命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劉建忠固於98年間在被告處任職,然其於
98年4月8日因右手拇指壓砸傷,於受傷後經常請假,因而
自同年7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於99年3月20日以另有生涯
規劃為由向被告辭職,故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劉建
忠並無在被告處領有任何薪資,且勞工在留職停薪期間,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規定,公司不得將勞工退保,故不得
僅以劉建忠於99年3月22日前仍投保於被告處,即認定其在
被告處領有薪資。況依劉建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其於98年度自被告處僅領得155,990元,以
其每月薪資27,600元計算,扣除其自受傷後請假之日數,足
證劉建忠確於98年7月1日起即未自被告處領有薪資,是原
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對第
三人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債權人自不得請求第三人依扣
押及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
㈡經查:原告聲請就債務人劉建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
之一,於上開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8年
度司執字第101513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0月12日核發扣押
命令,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嗣於同年月30日
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復於同年11月12日收受該移轉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
抗辯劉建忠因於98年4月8日右手拇指壓砸傷,傷後經常請
假,因而自同年7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於99年3月20日因
留職停薪即將屆滿1年,乃自請離職等語,業據其提出博正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收據、留職停薪申請書、辭職書等為
證(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88頁)。又依據勞
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
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是以
,雖劉建忠之勞保局投保資料顯示,其係於99年3月23日自
被告公司退保,亦不可以此即認定劉建忠在退保前必在公司
領有薪資。復查,劉建忠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如其在被
告公司正常領有薪資,其1年可領薪資應至少為331,200元
,然依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劉建忠
於98年度自被告處僅領有薪資所得155,990元(本院卷第
100頁),依其投保薪資推估,該年度薪資所得僅約5個月
餘,而依上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98年4月8日
受傷入院治療,進行手術,期間曾住院9天,醫囑宜休養1
個月等情,被告辯稱劉建忠自98年7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
直至99年3月20日離職前,均未自被告處領有薪資,應堪屬
實,從而,劉建忠對被告既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主張
依前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劉建忠自98年10月23日
起至99年3月22日止應得之三分之一薪資共46,000元予原告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劉建忠於98年7月1日已申請留職停薪,是其
自被告98年10月22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至其99年3月23日勞工
保險退保前,均未自被告處領有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