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吳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4,11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44,112元,
及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在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在5萬元
範圍內循環動用,到期後如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
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金額5%為每期最低還款
金額,利息依17.99%計算,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且除按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5月21日止,
共計積欠44,112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現在沒錢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契約、信
用卡對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其曾向
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積欠上開金額並無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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