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連弘學
被 告 林茂材
林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茂材、林秀鑾應以繼承 林文王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茂材、林秀鑾以繼承林文王所得
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56,92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94年
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4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林茂材、林秀鑾應以繼承
林文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56,924元,及自94年11月12日
起至94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與上
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文王於93年2月29日向
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150,000元範圍內循
環使用,且動用借款時,需繳納每筆100元提領費,又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林文王自94年11月11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56,924元。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林文王於97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
林文王之繼承人, 爰依 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均以:林文王僅戶籍設在南部,平日係自己居住,
至少10年未與伊同住,不知林文王有申請信用卡,亦未繼承
到林文王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99年6月30日雲院 恭家悅 決
字第05859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為真實。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二人為林文王之兄姊,被告林秀鑾於79年結婚即搬遷至
現戶籍地,居住迄今,被告林茂材自81年起至今之住所未曾
改變,而林文王發生繼承時之住所雖與被告林茂材相同,然
林文王於93年起即因工作關係而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巷○號等情,有戶籍謄本、林文王生前雇主出具之證
明書附卷可佐,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足認被告等確係未與林文王同居共財,且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篇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告與上開債
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仍令被告就林文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
責任,即屬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林文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