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306號
原   告  劉家榮 即颺理法律事務所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賴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訂商圈
網站建置合約書。由被告承攬規劃建置網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此分兩筆付
款,最後一筆是在99年7月21日支付,被告應於原告資料備
齊後20天內完成網站建置。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進度嚴重拖
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於99年11月18日表示並無法完成系
爭工程,欲與原告解約並退款。經原告同意後,並以律師函
請其退還。然被告竟於以被告99傑字第112501號函要對原告
追加款項。本案被告既未完成工作,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503條解約,另被告先行提前解除契約,原告亦同意
,故被告事後再追加款項,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系爭網站建置完成並交原告使用。被告
並未電告全額退款。況被告所作之範圍高達85頁內容,已多
超出廣告所載30頁內容,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申請。至原告
主張被告有遲延一事,係因原告陸續暴增頁面,超出廣告所
載之30頁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法解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99年11月23
日事務所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
,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已合法解約,茲說明如下

㈠、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
,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
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
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
零三條、第五百零六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
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訂立之網站規劃契約,既係由被告規劃建置網站
工程,應堪認為承攬契約無誤。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李品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兩造都是扶輪社社友身份,伊為原
告之代理人,去被告公司談網頁過程。但當初沒有約定頁數
範圍,僅簽訂一張合約書。但未特定合約範圍,若有,會在
合約書上記載,亦未見過被告所述之廣告單,被告亦未告知
網頁頁數範圍應製作多少。且僅有一張合約書,沒有其他附
件。事後,因原本約定10月底網頁要完成,但沒有如期完成
,直到11月15日伊聯絡被告公司,也沒有消息,言及其沒有
能力幫原告完成網頁,並說要解約,要退原告費用。而於11
月22日即原告同意解約後,被告才告知要追加費用等語。衡
酌證人固為原告方之配偶,然與被告,本既無任何怨隙,既
經具結,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
,且其為全權負責與被告聯繫之人,應對兩造間之契約事宜
,有充份之了解,足認被告確尚未完成締約要求之事宜,且
原告所述被告曾以電話通知解約一事,堪信為真。且參被告
亦自承:我有告知原告若需要追加我們無法繼續下去等語,
雖於證人到場陳述後,被告復改稱:「我講的是「你要一改
再改資料太多,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皆應肯認兩造
當時確已探討系爭契約不欲繼續履行之事宜,衡情而論,原
告方身為律師事務所,應清楚被告所述是否欲解除契約或終
止契約,且其亦審慎開會後,始發函告知被告同意解除契約
之事宜,綜上情狀判斷,應堪認兩造應有合意解除契約。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
2款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99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訂定之契約,因反訴
原告已就一般行情30頁之內容,多做超出五十五頁內容,至
今反訴原告均未向反訴被告申請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82,5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坦承係事後主張追加款項,而後於
11月18日不論其考量為資料太多無法完成,抑或是反訴被告
要求過於嚴格無法配合,基本上皆乃反訴原告單方表達解除
契約,而反訴被告接受,依法請求退還款項於法有據,至於
兩造解約後被告縱有完成任何工作,對反訴被告而言,於法
律上無受理之依據。況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且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
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原本訂約第一年之費用為65,000元
,且訂約時並未特定承攬範圍,兩造已合法解除契約,並於
通知反訴原告解約事宜後,反訴原告始追加費用等情,為證
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亦自承:「因為我們都
是社友,我挺他們,所以我確實沒有講要追加款項,直到被
告(按:反訴原告)說我做不出來後,我才說要追加款項。
」等語,應堪認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增加之費用,係於
兩造解約後始追加該筆費用,然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兩造已
無法律上之關係,自難認反訴原告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追加
之款項。再者,縱認反訴原告抗辯本件並無解約一事,惟由
反訴被告自承:伊做不下去等語,亦應堪認本件有合意終止
,則契約亦嗣後失其效力,故反訴被告之主張,仍為無理由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82,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固聲
請向電腦公會鑑定其製作網頁之價格等語,然本院審酌後認
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本院就此已有心證
,是應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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