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9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劉善謙
被   告  費天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9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615元,及
其中213,526元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2,215元,及其中213,526元自95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於101
年6月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珍珠 於94年2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訴外人劉珍珠自94年12月5日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5
2,215元(其中213,526元為消費款,18,093元為利息,20
,610元為手續費,14元利息減免),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劉珍珠已於97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15元,及其中213,526元自95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12月29日新院千民慎100年度慎字第28732號函及月
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預
借現金及分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
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預借現金及分期手續
費20,610元部分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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