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盧咏佳 原名 盧玫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意卡使用,依約其得以該卡於特
約商店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但應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除須支付循環利息外,
尚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
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5,337元及其中114,983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
日就被告上開尚未清償之一切債權轉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
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