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11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 告 楊來進 (即 楊舜智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舜智之遺產範圍內,於清償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繼字第二0一七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所
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後,就所剩餘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舜智之
遺產範圍內,就清償第一項所示債權後之剩餘遺產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舜智於民國99年2月5日與其訂定信用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99年2月5日
起至101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房貸利率指數加碼
7.06%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借款人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20%加付為約金。
㈡、楊舜智於99年12月2日復與其訂定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30萬元,借款期限自99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房貸利率指數加碼6.94%計息,如借款人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借款人一次還清
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楊舜智於100年6月12日死亡,尚積欠400,800元,未依
約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以100年司繼字第2017號陳報遺產清冊(下稱系爭
陳報事件),並經板橋地院於100年9月23日裁定公示催告
,被告即應就其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就楊舜智上開債務對原告
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舜智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400,8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楊舜智之繼承人,楊舜智並已於100年
6月12日死亡,被告為系爭陳報事件後,經板橋地院裁定楊
舜智之債權人應於登載新聞紙翌日起6個月內之公示催告期
間報明債權,並經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
登載於新聞紙,惟被告不知悉楊舜智之債務有何,楊舜智亦
未留有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楊舜智分別於99年2月及同年12月間與原告訂定借款
契約,借款200,000元、及300,000元,嗣楊舜智於100年
6月12日死亡,尚積欠原告400,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被告為楊舜智之繼承人,且於100年9月9日向
板橋地院聲請為系爭陳報事件,經板橋地院裁定准為6個月
期間之公示催告,並經被告於100年10月7日登載於新聞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款契約書、交易記錄查詢表
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陳報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
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
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
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0年9月9日向板橋地院聲請為系爭陳報事件,陳報楊
舜智之遺產清冊,並經板橋地院於100年9月23日裁定楊舜
智之債權人,應於被告登載新聞紙翌日之6個月公示催告期
間,即自100年10月8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陳報所有債
權,原告固於101年3月14日向板橋地院就系爭陳報事件聲
請閱卷,並附具楊舜智信用卡申請書、總金額為51,624元之
信用卡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陳報事件卷
內所附101年3月14日民事閱卷聲請狀可稽,然原告上開陳
報之債權非本件所請求,復未就本件借款債務另於系爭陳報
事件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並為被告所不知,依
上開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僅得就被
繼承人楊舜智經清償其餘有申報債權之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舜智之遺產範圍內
,就清償於系爭陳報事件所定期限內報明或被告已知債權後
後之剩餘遺產給付原告400,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暨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