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02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三樓之三前時,經警舉發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曾與其他輛車輛發生擦撞,警員舉發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非事實,且案發行為時距今已經超過三年,歷時久遠難期異議人再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原處分機關之處理方式顯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即應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其首頁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㈡、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行為時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當時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雖然行政罰法係初始之立法,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然立法施行前與立法施行後之法律適用狀態,與法律變更前後之異動相仿,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行政罰法條文,應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何者對於受處罰者之處遇有利,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㈢、經查,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等語,顯然本件若適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因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逾三年尚未裁處,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已經消滅而不得裁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裁處時之法律。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其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迄於裁決之日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已逾三年之久,有前揭卷附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此顯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處分實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並非適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另依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五日交路九O字第O五六二OO號函釋,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後裁決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原審類推適用行政罰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經查: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且揆諸行政罰第四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得知,時效期間之計算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時效期間,準此,本件行為人違規時間是「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權之三年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本件裁罰之裁罰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本件抗告機關所為裁決,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已罹於消效為由,撤銷原處分,裁定受處分人不罰,尚屬有誤。抗告機關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