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參零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係因機車無後照鏡為警攔查,並於警員尚不知其涉案前,自行取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交付與警員(經警自玻璃球內刮取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包,驗餘毛重為0.五三0八公克),並供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八0號、易字第二0九號分別判處五月、三月、三月及本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五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廿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內有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並供承於前開時、地之施用犯行,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要符自首之例,併應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以送菜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多次違犯毒品案件紀錄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首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五三0八公克),係屬違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偵查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李昌熾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5月、5月、7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有期徒刑2年3月、1年,其中有期徒刑2年3月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9日3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毒品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106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072068號函附件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並扣有玻璃球1個可佐,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