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林工 喜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營坤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沈營坤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面積為
68.13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4,208元【計算式:68.13×41,600=2,834,208(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23,869元,尚不足5,247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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