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91號聲請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方永芳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下稱第1253號判決),於同年4月11日即至高院民事庭收發室,表明對第12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當場填具上訴裁判費表單,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140元,嗣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原確定裁定未審酌高院未命伊補正,維持高院以伊逾期為由駁回伊上訴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441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當事人之上訴行為不得以言詞為之,應以上訴狀為之,此為上訴之法定程式。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上訴書狀,不生上訴效力,此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之情形有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既未提出上訴書狀於原法院,自不生上訴效力,高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對第1253號判決聲明不服,自逾上訴法定期間,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高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填具之上訴裁判費表單,僅在表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訂之上訴狀。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