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鍾毓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謝秋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陳功源 之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陳功源業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 李惠芳 、 陳彥志 均依法拋棄繼承,原告固於105
年12月5日撤回對被告陳功源之起訴,並於105年12月13日
具狀撤回被告李惠芳、陳彥志之起訴,惟於105年12月13日
準備書續(一)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復列載陳功源之繼承人
為本件被告,卻未提出陳功源之繼承人姓名,及相關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佐參,致本院無從確定陳功源之繼
承人究為何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地
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