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7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86號
原   告 自強計程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宜成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公司變更登記表或
營業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編號0000
0000係登記公司名稱「忠孝計程車有限公司」、代表人「胡
鎮洲」、公司所在地「宜蘭縣○○市○○路○段○○號1樓」
,與原告「自強計程車有限公司」設在「基隆市○○區○○
街○○○號」、法定代理人為「林文同」等情迥異,且「自強
計程車有限公司」經查在經濟部商業司亦無任何登記資料可
供佐參,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
,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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