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楊絮如
被   告  徐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0,528元(利息5,609元),及其中84,919
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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