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林嘉紋
被   告  夏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3,541元(含利息3,502元【354元+195元
+2,953元=3,502元】、手續費100元),及其中29,939元
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嗣經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業據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債權計算明細表
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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