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良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簡秋嬌 、王
瑞卿、 曾立利黃泳學黃馨瑩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 、朱
緯業、 林明頡劉勝誼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等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
就事實理由僅記載:「購買股票日期:民國103年8月12日,
103年9月15日,老股:6萬7000元2張13萬4000元,新股2萬5
000元2張5萬元,共計18萬4000元」等語。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未具體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足供證
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
於105年12月6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具體敘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之書狀(即請求聲明所憑之事實經過、請求附帶民事
訴訟之依據為何),並檢附相關事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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