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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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良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邊良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邊
良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邊良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罪。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
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353mg/
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1.76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險,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之危
險性,與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相較,危險程度較低,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雖致與他人發生車
禍事故,但尚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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