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6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冒名「甲○○」應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嗣該真正甲○○之人到案陳明其受冒名之事實,並由執行檢察官採驗指紋比對結果,發覺人別有誤,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18日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960147289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偽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刑罰權之客體實屬同一,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顯係「乙○○」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依前開所述,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