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得機車鑰匙
1支」。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觀念實不足取,兼及其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6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72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民國9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5日22時30分許,持自備之鑰匙1支,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
嗣乙○○於同月7日14時許,在同路18號加油站前為員警查獲正欲駕駛該失竊機車,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車主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被告駕駛贓車畫面、竊取工具之鑰匙、竊取機車與現場照片5張,(四)電腦資料(失車-唯讀案件車輛基本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