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喬勵興業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現應被告甲○○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美金捌萬捌仟伍佰捌拾陸點參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原為橋立興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新台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計付。2、新台幣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25%固定計付。查被告於95年6月15日、96年
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款利率」加年利率3.745%計付,嗣後被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動用出具借據分別借得1、新台幣18
7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2、新台幣174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3、新台幣153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3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又查被告於95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權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按原告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並據以於95年10月17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121,988元,原告即於96年5月7日單據到單融資墊款美金109,789.20元,並約定於96年9月4日到期還款。詎被告借款到期後即未依約償還,復於96年8月3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應立即全數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權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