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號之罪,減為附表編號壹號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貳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月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則因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不得減刑」規定,該部分不得減刑,但仍聲請與附表編號1號之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加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2年4月22日│92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2年度少連││關年度案號│第2172號│偵字第282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92年度基交簡字第23│92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3號││├────┼─────────┼─────────┤││判決日期│92年8月6日│93年9月16日│││年.月.日│││├──┼────┼─────────┼─────────┤│確定│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2年度基交簡字第23│93年度台上字第6567││││0號│號││├────┼─────────┼─────────┤││判決│92年9月15日│93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年.月.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段││├───────┼─────────┼─────────┤│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否││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不減刑。││役或罰金金額或│日。││├───────┼─────────┼─────────┤│備註│基隆地檢92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4年度執他│││第1539號│字第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