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389號
原   告  白英美
被   告  賴弘杰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3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4
段與立德街交岔路口,拾獲原告所遺失之咖啡色長夾(價值
新臺幣【下同】4,000元)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各1張、好
主人寵物卡【內有1,200元儲值金】、星巴克隨行卡【內有
800元儲值金】、悠遊卡【內有500元儲值金】、摩斯漢堡儲
值卡【內有800元儲值金】、詩芙儂化妝品提貨卡【內有12,
000元儲值金】、現金4,300元、金戒指1個(價值4,500元)
、金耳環1副(價值7,0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臺灣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皮夾)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系爭長夾侵占入己;復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持系爭皮夾前往
臺中市○區○○路○○○號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
業學校前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插入原告於中華郵政所申設之
金融卡,並輸入原告抄寫於便條上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
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原告本人提領而陷於錯誤,支付
17,000元予被告,被告隨後即將系爭皮夾內之現金及上開提
領款項均花用殆盡,更將系爭皮夾丟棄,致原告受有合計共
52,100元(計算式:4,000元+1,200元+800元+500元+80
0元+12,000元+4,300元+4,500元+7,000元+17,000元=
52,100元)之損害,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等事實,有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1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卷宗互核相符;此外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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