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42號
原 告 蔡昀霖
被 告 晨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彥
訴訟代理人 鄭銘鎮
趙彩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曹真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於臺北市○○區○
○路2段307巷遭被告之拖吊車拖吊,執行過程中被告之鄭
姓司機不慎損壞系爭車輛車體結構,有右下三角架及左下三
角架之損壞,事後通知被告賠償遭拒,委請交通大隊魏先生
協調也遭被告拒不付款,訴外人曹真因車體損壞修復支付新
臺幣(下同)11,300元,又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受折磨,
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41,300元,並將債權
轉讓予原告。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300元,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吊的時候很小心,系爭車輛底盤很低,放
下來的時候有碰到車子的保險桿,有與原告說可以去檢查,
原告只有去檢查,並沒有說到車子壞掉,後來有請其他人檢
查該車的車體結構沒有問題,只是擦傷,但原告要求零件要
全部換新不合理。且伊有依照拖吊大隊的方式拖吊,沒有弄
到系爭車輛的三角架,且系爭車輛使用後也沒有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馳加31項車輛
檢查、債權轉讓協議書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右
下三角架及左下三角架有明顯之擦痕,且被告亦自承放下系
爭車輛時有碰到保險桿,有請原告去檢查,顯見當時原告即
已反應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形,再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馳
加31項車輛檢查上即載明「檢查底盤、估價」,並於服務建
議項目下載明前下三腳架,足認被告於拖吊系爭車輛時確有
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被告所辯,自難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拖吊系爭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而致系爭車
輛受損,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
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維修,修
繕費用為11,300元,其中零件5,800元、工資4,000元及四
輪定位1,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馳加31項車輛
檢查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23日遭被告拖吊
車輛不慎致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
8年3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
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為580元,加上工資4,000元及四輪定位1,50
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
080元為必要。
㈡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受不法侵害,身心均受折磨,
然原告受有精神傷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身體、健康或其
他人格法益受有何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30,000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主張以103年1月13日為起息日,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已於該日到達,自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對
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起息日自應以催告之意思表示送
達被告之日即103年3月24日起算;又原告請求按年息6%
計算利息,除未提出利率未經約定之證明,亦無法律可據,
是僅得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