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5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被   告 展藝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855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3,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493,090元,及自民
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藝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藝公
司)分別於㈠102年7月31日及㈡102年8月14日以被告陳
兆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分別向原告承租車
號㈠RAD-5993及RAD-5982號之納智捷汽車2輛及㈡RAD-5065
及RAD-5063號之裕隆Livina汽車2輛,租期分別自㈠102年
7月31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及㈡102年8月14日起至10
3年8月13日止,各為12個月,約定每輛汽車每月租金分別
為㈠34,5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及㈡18,500元(含加值型
營業稅);依系爭租約第2條D項約定之定期保養費及一般
維修費(出租人提供每月1,667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積月
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過
保用總里程,超過部份每公里加收2元)、第10條C項約定
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同意繳
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如下:到期月數在1至12個月內
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之㈠65%及㈡60%為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詎被告展藝公司於103年1月29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
並返還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
付清各車輛全部積欠之租金、合約里程超出費用、車輛折舊
損失之補償金及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茲如下:㈠車輛租金
:⒈車號000-0000部分:尚欠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
1月29日止,共2個月租金69,000元(34,5002=69,000
);⒉車號000-0000部分:尚欠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1月29日止,共2個月租金69,000元(34,5002=69,0
00);⒊車號000-0000部分:尚欠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
3年1月29日止,共1個月又15天租金27,750元(18,500
1.5=27,750);⒋車號000-0000部分:尚欠自102年12月
14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共1個月又15天租金27,750元
(18,5001.5=27,750)。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被告
展藝公司於103年1月29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因此⒈車號
000-0000部分:租金期數已屆滿第6個月,尚有6個月未屆
期,依約應賠償原告未到期總租金之65%之折舊損失,即13
4,550元(34,500665%=134,550);⒉車號000-00
00部分:租金期數已屆滿第6個月,尚有6個月未屆期,依
約應賠償原告未到期總租金之65%之折舊損失,即134,550
元(34,500665%=134,550);⒊車號000-0000部分
:租金期數已屆滿第5個月又15天,尚有6個月又15天未屆
期,依約應賠償原告未到期總租金之60%之折舊損失,即72
,150元(18,5006.560%=72,150);⒋車號000-0000
部分:租金期數已屆滿第5個月又15天,尚有6個月又15天
未屆期,依約應賠償原告未到期總租金之60%之折舊損失,
即72,150元(18,5006.560%=72,150)。㈢車輛回復
費用:上開車輛於原告取回時,有內裝配備減少及諸多部位
受損需修復乃至更換新品,故依系爭租約第4條I項請求修
繕費如下:⒈車號000-0000部分:車體維修費用23,400元(
含鈑金+烤漆)、內裝配備行裏墊缺件費用2,500元,合計
25,900元;⒉車號000-0000部分:車體維修費用16,600元
(含鈑金+烤漆)、內裝配備行裏墊缺件費用2,500元,合
計19,100元;⒊車號000-0000部分:車體維修費用41,000元
(含鈑金+烤漆+零件)、內裝配備行裏墊缺件費用2,500
元,合計43,500元;⒋車號000-0000部分:內裝配備行裏墊
缺件費用2,500元。㈣合約里程超出費用:終止租貨契約日
為103年1月29日,⒈車號000-0000部分:車輛已使用6個
月,保用總里程為10,002公里,惟車輛取回時之實際使用里
程為20,225公里,超出公里數為10,223公里,被告展藝公司
應依約付清20,446元(l0,2232=20,446);⒉車號000-
0000部分:車輛已使用6個月,保用總里程為10,002公里,
惟車輛取回時之實際使用里程為15,120公里,超出公里數為
5,118公里,被告展藝公司應依約付清10,236元(5,118
2=10,236);⒊車號000-0000部分:車輛已使用5個月又
15天,保用總里程為9,169公里,惟車輛取回時之實際使用
里程為17,868公里,超出公里數為8,699公里,被告展藝公
司應依約付清17,398元(8,6992=17,398);⒋車號00
0-0000部分:車輛已使用5個月又15天,保用總里程為9,16
9公里,惟車輛取回時之實際使用里程為12,724公里,超出
公里數為3,555公里,被告展藝公司應依約付清7,110元(
3,5552=7,110);扣抵預繳之保證金260,000元(其
中車號000-0000及RAD-5982之保證金分別為80,000元、車號
000-0000及RAD-5063之保證金分別為50,000元,80,000+80
,000+50,000+50,000=260,000)後,總計被告應給付49
3,090元等語,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3,090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還車確
認表、理賠專用估價單、電子電腦統一發票、客戶交車確認
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
求數額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就車輛租金、車輛回復費用及合約里程超出費用部分:
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還車時系爭車輛有內裝配備減少及諸
多部位受損需修復乃至更換新品之情,並超出合約里程,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3,500元(69,000+69,000+27,7
50+27,750=193,500)、車輛回復費用91,000元(25,900
+19,100+43,500+2,500=91,000)及合約里程超出費用
55,190元(20,446+10,236+17,398+7,110=55,19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查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約定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
前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如
下:到期月數在1至12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之㈠65
%及㈡60%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性質上實屬違約金之性
質。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大
量購入車輛當有價格優惠,並考量上開車輛分別尚有6個月
及6個月又15天即租期屆至等情,認前開約定誠屬過高,應
酌減為30%計算為適當。是:⒈車號000-0000部分:62,100
元(34,500630%=62,100);⒉車號000-0000部分:
62,100元(34,500630%=62,100);⒊車號000-0000
部分:36,075元(18,5006.530%=36,075);⒋車號
000-0000部分:36,075元(18,5006.530%=36,075)
,以上總計:196,35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6,040元(193,500+196,35
0+91,000+55,190=536,040),扣除被告預繳之保證金
26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76,040
元(536,040-260,000=276,04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040元,及自103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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