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孫至嫈
被 告 吳謦芝
上列被告因民國103年度六簡字第4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原告係於被告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後,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屬合法,合先敘明。按法院如
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第1項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復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