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潘陳榮順
被 告 華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修鐘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26日、98年12月26日及99
年10月20日各簽訂1份定期聘僱契約,工作期限各係自97年12
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止、98年12月26日至99年10月25日止,
99年10月26日至99年12月25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6,500元。詎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
預告工資17,666元,惟被告拒絕給付。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
促進會定期調解,惟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然
該調解人認定前開工作期間並無間斷,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視為不定
期勞動契約。且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簽訂之定期聘僱契約所定
工作期限係自同年10月26日起至12月25日止,前開期限屆至後
,被告即未再與原告簽訂契約,卻仍要求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至
99年12月31日,故於99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兩造
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又被告應履行其以訴外人福華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大飯店)名義,於國民就業輔導所刊
登之廣告內容,於工程完工後,將原告調回福華大飯店擔任警
衛職務,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特定性工作。綜上,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僱關係,依法應依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7,666元,爰依
勞基法、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
被告則以:原告前訴訟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等業由本院100年
度北勞簡字第13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前開判決已認定被告
因建築工程之需僱用原告係勞基法所指之特定性工作,進而認
定原告與被告間係定期性勞動契約,因而原告請求勞動契約終
止衍生之預告工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日
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
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定期聘僱契約3
份、薪資明細表、出勤明細表等件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接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
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17,6
66元?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
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
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
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特定性之工作,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
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
款亦有明定。另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特定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基於
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
,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惟主管機關核備與否
,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
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
)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行政函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
明,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
不利,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
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
因此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
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
⒉查兩造間數次簽訂定期聘僱契約,均約明原告係從事工地
警衛之職,另參被告所營事業有土木建築營造業、土木建
築材料買賣業、有關機具設備之租賃等營業項目,所承攬
之工程種類繁多,不同種類工程之營造方法各異,需用之
技術勞力質量亦不盡相同,何時攬得何種工程,所承攬工
程需用何種勞力,勞力需求量多寡,前一工程所需勞力後
一工程是否可用,施作前一工程之勞力何時可用於後一工
程,均屬無從預料,自非以一批常備勞力即可因應。準此
,被告顯有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勞工之需求。故被
告因施行工程有僱用勞工之必要,而與原告簽訂數次勞動
契約,可認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
約,應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前後勞動契約之
訂定未間斷超過30日即可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此
觀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原告固主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
勞動契約云云,惟該調解會議既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該會議紀錄對於法院即無拘束力,原告前開
主張,要無可採。是以,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仍屬定
期勞動契約,並於契約期限屆滿而終止至明。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17,666元?
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本件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業於99年12月間因
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又被告依法既無給付預告
工資之義務,即未因不給付預告工資而獲得任何利益,原告
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
1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7,666元
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業因契約期滿而
終止,被告即無給付原告預告工資之義務。又被告既無給付預
告工資義務,即無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從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17,6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