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SINGER‧RANDPAUL
被   告  陳楚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6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SINGER‧RANDPAUL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
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如對被告SINGER‧RANDPAUL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楚姍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SINGER‧RANDPAUL負擔
,如對被告SINGER‧RANDPAUL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陳楚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
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SINGER‧
RANDPAUL為美國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原告主張被告
SINGER‧RANDPAUL邀同被告陳楚姍為保證人向其借款,迄
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請求被告返還等
節,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適用之準據法固無約定,惟
本件係被告SINGER‧RANDPAUL向我國商業銀行借款,並邀
同我國國籍之被告陳楚姍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兩造債權
債務原因事實均發生於我國境內,本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又被告SINGER‧RANDPAUL
於本國之住居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陳楚姍住所地在臺
中市龍井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0條本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被告SINGER‧RANDPAUL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SINGER‧RANDPAUL於102年3月間邀同被告陳
楚姍(原名 陳雪梅 )為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70,000元及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126,2
1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SINGER‧
RANDPAUL應給付原告126,217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如對SINGER‧RANDPAUL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陳楚姍給付。
三、被告SINGER‧RANDPAUL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陳楚姍(
原名陳雪梅)則以:當初被告SINGER‧RANDPAUL係以妻子作
為保證人,因被告SINGER‧RANDPAUL重婚,故伊並非被告
SINGER‧RANDPAUL合法配偶,被告陳楚姍(原名陳雪梅)即
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
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催收/呆帳結
清對外債權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SING
ER‧RANDPAUL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SING
ER‧RANDPAUL應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等情為真實。惟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陳楚姍(原名陳雪梅)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應負一般保證責任等節,為被告陳楚姍(原名陳雪梅)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被告SINGER‧RANDPAUL固於
系爭申請書上以英文載有「ISingerRaulwantarielchen
(mywife/spouse)tobemyguarantor」等語,然觀諸
系爭貸款申請書保證人簽章處為「陳雪梅」、系爭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下方之甲方保證人欄位亦為「陳雪梅」,有上開
申請書及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陳楚姍(原名陳雪梅)亦不否
認確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簽名,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楚姍
(原名陳雪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堪以認定,被告陳楚姍
既已於上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即應依保證人之文義負責
,不受同案被告有無重婚、婚姻是否有效之影響。被告陳楚
姍(原名陳雪梅)固辯稱被告SINGER‧RANDPAUL之意係以其
妻子為保證人,被告陳楚姍(原名陳雪梅)非其合法妻子,故
不負保證之責云云,因被告陳楚姍之上述真意,既未見諸於
明文,尚不足以對抗原告,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楚
姍(原名陳雪梅)應就系爭借款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亦可認定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
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本件借款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10元
合計6,810元
┌────────────────────────┐
│附表一│
├─┬───────┬────────┬─────┤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99,919元│103年6月11日│20%│
├─┼───────┼────────┼─────┤
│2│26,298元│102年11月8日│20%│
└─┴───────┴────────┴─────┘
┌────────────────────────────────────────┐
│附表二│
├─┬───────┬────────┬─────┬────────┬──────┤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1│99,919元│103年6月11日│20%│103年7月11日│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2│26,298元│102年11月8日│20%│102年12月9日│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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