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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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06號
原 告 李燦坤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複 代理 黃傑琳 律師
被 告 邱兼松
訴訟代理人 邱靜瑜
被 告 林鐘子
訴訟代理人 江聖聰
被 告 林政文
劉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予被告邱兼松;同地段第0549地
號土地、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予被告林鐘子;同地段第0550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予被告林政文;同地段第
0551地號土地、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予被告劉正平(下稱系
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均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故視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隔年一次收取,原
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後,已三年未調整租金,於102年間
通知被告調整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向臺灣銀行承
租相同地段之土地(即雙連段二小段,下稱系爭台銀土地)
,雙方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本約租金按訂約
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計算,每月租金新台幣玖千
貳百零拾肆元正。但公告地價或租金率有調整時,甲方願照
乙方之通知,自調整之月份起依調整後租金額繳付。」因
本件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係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
依照向臺灣銀行承租同一地段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以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5%計算,被告
邱兼松應給付原告租金67,200元、被告 林鍾子 應給付原告租
金75,200元、被告林政文應給付原告86,400元、被告劉正平
應給付原告102,400元。系爭土地位於民權西路、錦西街、
寧夏路、及涼州街地段,地處臺北市精華地區,距離捷運大
橋頭站及捷運民權西路站皆僅需路程5至10分鐘內即可抵達
,交通地理位置方便,工商業亦屬繁榮,加以原告向台銀承
租土地相同地段、距離系爭土地步行不到2分鐘,亦以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5%計算,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調整成依
公告地價5%計算之租金,實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442條
規定,請求法院將103年度以後之租金調整為公告地價5%
之租金,並聲明:(一)被告邱兼松應給付102年度67,20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兼松並應自103年起每兩個月
給付依公告地價5%計算之租金。(二)被告林鍾子應給付
102年度之租金75,2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鍾子並
應自103年起每兩個月給付依公告地價5%計算之租金。(
三)被告林政文應給付102年度之租金86,400元予原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林政文並應自103年起每兩個月給付依公告地
價5%計算之租金。(四)被告劉正平應給付102年度之租
金102,4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正平並應自103年
起每兩個月給付依公告地價5%計算之租金。(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兼松則以:兩造之系爭租約已於99年間調漲過一次,
被告均應遵守契約約定繳交租金,102年度租金亦業已繳交
。又系爭土地之交通從被告住家到捷運大橋頭站入口,根據
googlemap之資料顯示,平面距離最短約600公尺,若不含
等待2個紅綠燈的時間,最快步行時間約9分鐘,走到捷運
閘門尚須5分鐘,原告所言交通便捷,實有待商確。本棟建
築係購自原告父親 李源隆 ,當年地租比其他銀行地便宜,今
原告以銀行之例,與本件類比,要求地租比照辦理,實為無
理。且被告為自住並非租人。一家五口,家戶年所得100萬
元以下,父親因糖尿病截肢、洗腎,由母親一人照料,經濟
困窘,無法負荷過高地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鐘子則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台銀土地調漲租金,實無
理由,系爭土地之上建物為原告父親所建,且價值極低又有
折舊,被告所付出之房租遠不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政文則以:原告僅單方面通知租金調整,被告並不同
意,因此102年租金被告均如原約定租金如期給付,租金之
調整,原告於99年已調漲一次,原告申報地價近三年皆無變
動,102年要求租金調漲,實為無理。原告提出102年租金
調整之依據,為原告向台灣銀行承租雙連段二小段560、
560-1地號,建物門牌為北市○○街○○○號1樓,合約中租
金依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因此原告要求依此計算。實際原
告承租土地係位於涼州街鄰雙向8米大路之土地,有商業效
用;而被告承租之不動產則位落於僅機車、行人可通行之2
米小巷住宅,且建物未經合法登記,以此類比,有失公允。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劉正平則以:同被告林政文所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
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
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
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周遭及附近情況,
其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臺北市○○○路○○○巷○○弄○○號、
32號、34號、36號,且建物均供住宅使用,其與對面之建
物僅相隔2.5公尺,該巷弄車輛無法進出,進出巷弄均需
靠步行至涼州街或民權西路160巷。而原告主張承租台銀
之土地則位於涼州街,且為雙向雙線車道,附近有小吃攤
及藥房等商店林立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復有現
場照片可憑。
(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暨附近區域生活機能、周邊環境、工商
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屋齡、建物均供住宅使用,
其與對面之建物僅相隔2.5公尺,該巷弄車輛無法進出,
人員進出稍嫌窄小,被告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繁榮程度等,再者,系爭土地近三年之公告地價皆為
每平方公尺40,000元,並未見調漲。認為依兩造原約定之
土地公告地價之1-2%計算租金,應屬已合理。原告雖主
張應依據系爭台銀土地以公告地價5%計算租金云云;惟
觀系爭台銀土地之地理位置及面向雙向車道與本件系爭土
地面向僅能供人員通過均有差異,本院無從憑採。從而,
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
云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至102年度之租金,被告仍按原租約支付租金,為原告分
別收受,被告邱兼松已給付28,080元、被告林鐘子30,
672元、被告林政文34,560元、被告劉正平70,400元等
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認102
年度之租金,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及調漲之租金,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22條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非屬
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