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69號
原 告 宋秋煌
被 告 陳朝印 即 博智 研究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就「消費者對國道BOT個案之營運風
險評估」、「加強社區管理對宣導住戶觀念與政府政策執行
之可行性分析」專題報告事務簽訂客戶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專題報告事務,惟被告未依約完成,
期間並派人虛以電話聯繫、要求加價,致原告察覺有異,於
102年11月27日再度親至簽約地,竟遭告知無此公司,原告
因認被告無法履行契約,遂多次與被告連絡負責人與該社出
面處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未依約完成,致原告遭
受損失,已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簽約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精神賠償4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告知文案老師身體有問題,電腦中毒
等推脫之詞無法繼續承接此案,又於同年11月8日告知可繼
續承接此案,復於同年11月23日告知不繼續承接此案,後續
也無需付款,至此隱匿不見斷絕往來,以上皆有往來E-mail
為證,致本人於同年11月29日寄出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
應當歸還定金50,000元。
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失利益如下:
102年學校註冊費用2萬餘元、公司請假7日處理事證與調
解工時日資費用2萬餘元處理102年1月5日親臨復興南路
簽約付款50,000元、同年11月27日再度親臨簽約地點、12月
16日向本院申告、及其後調解、開庭審理。
⒊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原告之身體、健康侵
害源於原告從未與人有官司糾紛,審理期間精神痛苦產生憤
怒、恐懼、焦慮、沮喪、壓力等不良情緒,亦導致家庭生活
情緒障礙,子女情感亦受牽連。至名譽、信用、隱私侵害則
源於原告未能如期取得學位之名譽損害、未能如期完成學術
報告之信用損害,學術報告由他方代筆致名譽、隱私損害。
⒋以上損害共計90,000元。
㈢證據:提出客戶承攬契約書、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13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免用發票收據、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新北市○○區000
00000000000000號調解通知書、電話譯文、信封、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薪資明細
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均按系爭合約約定進度完成承攬義務,亦經原告明示同
意收受;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系爭合約委託期間長達1年以上(101年9月19日至102年
12月3日),皆陸續以電子信箱交付報告,並以電話、電子
信箱與原告聯繫,確認修改。交件前後超過10次,按系爭合
約第二大項第㈠甲方:3.「甲方(原告)如針對上述書稿,
更有請求更動或修訂之部分者,需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乙
方(被告),雙方並應約定修訂截止期日。」合約進行中,
因原告提出之修改而延後全文交付日期,被告有以電子郵件
及電話通知原告,在原告同意下延後交件時間。而交付事實
既定,且交付時間之延後乃經由原告同意才繼續進行,原告
之提告與事實不符。且簽約前一案報價50,000元不含修改,
被告雖未提出系爭合約第三階段之全文電子檔,係因原告未
指出明確方式無法對應修正,同時間文案老師身體不適,不
願繼續承作,然被告仍有配合,直至102年11月29日原告以
存證信函解約。
㈡原告所述被告對其案件置之不理,無相關人出面解決其問題
,亦與事實不符:
102年11月,原告逕行前往契約簽約地點主張解約,然當時
負責簽約之經理陳建廷早已離職半年以上,故無法處理該案
;嗣當日下午,原告又至公司登記○○○區○○路○段○○○
巷○○號1樓,希望公司出面解決,惟當時僅負責人之妻在家
,無法當下立即處理,但亦有告知負責人此情況。102年12
月3日亦將原告需要之修改以電子郵件交付,亦有於102年
12月31日,出席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然因原告
提出之要求不合理,當下遂未達成調解;故原告所言與事實
不符。
㈢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博智研究顧問社公司離職證
明書、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
通知書、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569號通知書等件為
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承攬題目為「消費者對國道BO
T個案之營運風險評估」、「加強社區管理對宣導住戶觀念
與政府政策執行之可行性分析」之專題事務報告,並各給付
定金25,000元,合計50,000元;嗣被告就題目內容提出修改
後版本予原告,惟未提出系爭合約第三階段之全文電子檔,
而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承攬契約書、中和
宜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1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免用發票收據、電子郵件往來等為證,堪信為實在。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等,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
,茲述之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權而設,所謂私權者係當事人應
受之利益,在私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而言,若其利益係由於不
法行為之結果,是尚不得認為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屬不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又按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
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者,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
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
予碩士學位;又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
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
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
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
1項、第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雖稱系爭合約係專題報告事務,然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
電子郵件,原告自101年9月19日起開始與被告接洽系爭合
約,復於102年1月5日簽定系爭合約,且核對原告提出國
立雲林科技大學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原告為營建
系碩士班在職專班三年級學生、學(分)費0元,可推知原
告102年9月(102學年度第一學期)並未修課,應無繳交
上課專題報告之理;且據原告103年6月4日到院之民事狀
第4頁自陳:「本人未能如期取得學位,名譽損害,未能如
期完成學術報告信用損害,學術報告由他方代筆致名譽、隱
私損害」等語,比對系爭合約締約時間、修改內容期間及電
子郵件內所述指導教授指導被告進行論文內容,此慎重情形
亦與一般專題報告有所不符,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由被
告完成工作內容,應為原告就讀研究所之碩士論文。
㈢然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
國家發展為宗旨,此為大學法第1條所明文。是大學設立學
院、研究所、學系培養學士及碩博士人才,主要係用以研究
學術、培育人才及提升文化,並用其才能服務社會,促進國
家發展為其目的。如學生以舞弊方式取得學位,不僅與前開
扶植人才之用意有違,且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亦有背於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是原告之由被告代寫論文給付定金乙事,
實違反公序風俗,縱已交付定金5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
應不得請求返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或有對
其不法侵害前揭條文所定人格權及人格法益之情事,則其主
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法定利
息,尚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