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富傑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
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
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
規定,經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
。然經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未必等同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查,聲請人於102年度之所得收
入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87,726元,其並有土地三筆及汽
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891,47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聲請人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非
無資力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3,640元之能力,難謂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核
與得聲請訴救助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有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