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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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買昭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買昭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買昭榮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罰字第九七○○二九○二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台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一八號執行卷等在案可稽。被告嗣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南地院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暨經移送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台南地檢署一○二年度執字第六一○七號執行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日期係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距前述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七○六號簡易判決之執行完畢日期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既已逾五年,乃原判決未查,誤論被告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買昭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七○六號判決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卷可稽。則被告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時,距離前案之罪執行完畢日期已逾五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查,遽認被告本件再犯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論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介民
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
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