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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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告 辜梨珍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被告 劉清龍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經原告同意後於同日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又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借款返還期限,然原告因有急需,故於105年6月17日向被告催討,被告則承諾於105年7月1日返還。惟屆期後被告並未返還,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確曾於104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但被告否
認其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而為,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有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
㈡實則,本件事實經過乃兩造與訴外人原告之女婿 謝嘉豪 均受
訴外人 張宏麒 詐騙,投資其誆稱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曾短暫獲利分紅。原告認為有利可圖,故除已投資70萬元外,另央請被告要求增加投資金額,因張宏麒於103年12月起即不再接受增加投資額度,被告不禁原告一再請託,乃於電話中同意將自己投資額度其中100萬元讓渡予原告,並由原告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兩造均直迄104年3月初始知悉受其等詐騙,詎原告因受詐騙,且認張宏麒無力清償,故杜撰100萬元借款之事,欲轉向被告索回100萬元以彌補投資額。
然以被告經營多家養生按摩館,且投資張宏麒金額高達650萬元,資力雄厚;及兩造素不相識,原告又非專門以放款營利之人等情以觀,原告實無可能未約定利率、未約定清償日、未立借據、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率將100萬元借予被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104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有匯款單(詳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佐。
㈡訴外人張宏麒明知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
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2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個月發放獲利1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操作。被告即因張宏麒常至其經營養生館按摩消費相熟,受其招攬自102年8月起參與投資金額達650萬元,原告則因其女婿謝嘉豪任職於被告經營養生館,知悉此投資管道,受其招攬亦以其個人名義參與投資70萬元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詳本院卷第51至117頁)附卷可憑。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4年2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一節,承前述,為兩造所未執,且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惟被告既否認系爭100萬元係由原告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為交付,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嘉豪(原告之女婿),
固到庭證稱:(你在被告處工作的地點?○○○區○○路,做養生館,我是做推拿師。(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了解?)了解,我都在店裡,借錢時,我在店裡,還錢時,我也在店裡。借錢是在學士路的店裡,我記得就是105年6月17日那天是我休息,特地帶我岳母去店裡,要講借錢的事情,被告說7月1日要還。(當時被告如何說?)我坐在騎樓聽,被告自己承認把錢拿去用了,被告說他在104年2月6日跟原告借了100萬元。(104年2月6日借錢的現場你有無參與?)我岳母有跟我說錢有匯過去。被告向原告借錢的地點是在店裡。(你岳母是事後跟你說?還是何時跟你說?)他匯過去就打電話給我說。(你有無轉告被告?)沒有。(兩方如何約定?)被告叫我跟岳母講他想要跟我岳母借100萬,要我轉達,我轉達給岳母之後,就他們兩個說好就好了。(有無約定利息?)我只知道有借錢關係,利息部分我不知道。(104年2月6日談借錢當天,你是否在場?)我在店裡,被告應該有在店裡。兩方借錢的事情,我知道,匯款的事情我也知道,但是他們兩方談借錢的事情,我沒有看到,104年2月6日借錢的時候,兩造並沒有面對面,有面對面是105年6月17日的時候。(原告有無投資第三人張宏麒所稱的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有,但是那是70萬,與本件無關。(原告上開投資有無獲利?)有,獲利約30萬。(張宏麒如何將獲利交給原告?)張宏麒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錢交給原告。(投資過程中的盈虧情形,是賺或賠,張宏麒會不會告知?)都是被告先跟我說,原告到店裡後,被告再跟原告說。(你有無投資張宏麒所稱未上市公司股票?)有,投資10萬元。(你用何人名義投資?)我自己的名義。(當時被告是如何跟你說的,是說向原告借100萬元,還是說投資?)100萬是借的,70萬元是投資的。這是兩件事情。(被告若是借錢,本就可以自行使用,為何稱被告承認錢拿去用了?)兩方在談的時候,被告自己說他把錢先拿去用了,說完之後,之後被告有說如何償還,後來講好我們就回家,一上車,原告就跟我說被告說7月1日要處理。(被告說7月1日要處理,還是你親耳聽到?)我親耳聽到等語。惟證人謝嘉豪為原告之女婿,與原告間本具密切親誼關係,更直接或間接參與兩造與訴外人張宏麒間投資等金錢糾葛,而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而可逕為採信,本非無疑。加以依證人謝嘉豪既陳稱:被告係透過謝嘉豪轉達欲借款100萬元之意,關於兩造間確實協談之內容,謝嘉豪實際並未在場親聞,而僅由兩造以電話聯繫等語。則由謝嘉豪前開證詞,應尚足證明系爭100萬元交付之初,即係借款之意而為。至證人謝嘉豪雖另證稱:105年6月17日其協同原告至店內找被告時,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承諾同年7月1日會還錢等語,然證人謝嘉豪此部分證詞與下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陳建邦 到庭證述情節互歧,參酌前述證人謝嘉豪與原告間具相當親誼及利害關係等情,自亦難單執其證詞即逕認為真正。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建邦,到庭證稱:(是否了解原告
與被告之間的投資或借貸關係?)是投資關係。就是在那時謝嘉豪有跟我們老闆(即被告)講說他岳母(即原告)要投資,在我們店裡講的,投資的金額是100萬元,在張宏麒被聲請羈押之前,那時候張宏麒被抓的時候,我們才知道他出事了,投資是在那之前的事,我們的投資方法就是被告把100萬元投資額讓給原告,他已經跟張宏麒講了,這是他們在店裡講就是被告跟謝嘉豪在店裡講的,我們最後一次匯款給張宏麒是在104年1月30日前。(所謂我們最後一次匯款給張宏麒是在104年1月30日是指什麼?)就是所有投資人最後一次要投資的錢的時間。因為我們在店裡上班,匯錢的是老闆就是被告,且我們都有投資。((提示被證2)所謂投資是否都會簽署這個借貸契約?)對,投資的人都會有簽。(簽署的借貸契約書是只簽一次?)就是陸續投資陸續簽,就是會登記在同一份裡面。((提示被證2最後1頁)是否每個投資人簽一份借貸契約,按照每次投資金額載明?)是的。(被證2的投資人與你何關係?)姊弟。((提示被證2) 陳思綺 最後投資期間就是104年2月1日錢交給張宏麒?)不是直接交給張宏麒,因為我們都會統一交錢給被告,被告再匯款給張宏麒,被告再交給張宏麒,張宏麒在上面簽名。(如果依照被證2之記載,被告最後一次替張宏麒收款是在104年2月1日?)就是在之前,因為被告會統一收錢,會在一月底之前錢要到位,就是104年1月31日。(張宏麒付利息到何時?)我沒有特別去記,有給的時候,已經一段時間了,也是好幾個月沒有給了。(你剛剛說被告要把100萬元的投資額轉給原告,時間是在104年1月31日之前或之後?)在之後,因為原告來不及匯款,所以跟被告要投資的額度。(原、被告之間的約定有無簽訂書面?)當初好像來不及簽。之後則是因為看到有人去跟張宏麒要到錢,所以原告要求我們老闆就是被告簽一份切結書。(所以你聽到他們講的,都是被告與謝嘉豪之間?)是。但是我有看過原告來店裡跟我們老闆講過這件事情。是在簽立切結書之後。(被告與謝嘉豪談的時候,是他們兩人在談,你是在哪裡?)因為他們在店外面桌子談,我在店裡面,距離大概3公尺遠,他們談完的時候,謝嘉豪有進來跟我說。(距離3公尺遠,為何你聽到的?)因為他們講蠻大聲的。(當時原告在場嗎?)在。謝嘉豪與被告、原告都在場。就是他們已經去要錢要不到的時候。是已經寫完切結書以後的事。(我要詢問的是第1次到被告與謝嘉豪洽談的時候?)第一次談的時候,我沒有記很清楚。也是在店裡談。(105年6月17日原告有到你們店裡面去嗎?)日期我沒有記。我不記得原告來我們店裡的日期,我只記得他有來店裡。(原告來店裡時,是講什麼事情?)就是談投資時,匯款的時間的問題。因為原告是先跟被告投資的金額,原告認為他匯款的時間與投資的時間不符合,且張宏麒被抓了,所以想把錢要回去。(104年1月31日錢要到位投資,證人為何會知道104年2月6日匯款的錢做何用途?)知道,104年2月6日匯款的正確日期,是我到這邊以後才知道的。(所以匯款是在錢到位之後?)是。(所以後面2月6日的錢你就不知道?)不是,因為被告已經有跟原告講好投資額度讓給原告,因為原告來不及匯款。(你所謂投資100萬元是誰跟誰講的?)就是被告與謝嘉豪講的,不是跟原告講的,但是原告委託謝。(請問證人剛回答「因為他們在店外面桌子談,我在店裡面,距離大概3公尺遠,他們談完的時候,謝嘉豪有進來跟我說」,謝嘉豪是跟你說什麼?)謝嘉豪說他岳母投資的錢,被告不處理,切結書簽之前,就有跟謝嘉豪說這筆錢謝嘉豪自己去要,被告就不處理。(這次談的時候,原告在嗎?)不在。這次是簽切結書的時候。(切結書被告與謝嘉豪都有1份嗎?)沒有,只有1份,就是給謝嘉豪。(你知道簽切結書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是在105年6月17日之前或之後?)就是 陳中志 有討到錢之後,謝嘉豪要求簽切結書。時間我沒有記得。(105年6月17日原告有到店裡面跟被告談到借款要還錢的事情?)原告到店裡面不是談借款。我投資的部分是在我姐姐那邊。剛開始投資時,我們都知道,我姐姐要投資之前也有問我。(別人的事情為何你知道這麼多?)我們是同事。(你如何肯定是投資不是借款?)那是謝嘉豪告訴我的,我跟原告不熟,原告不會告訴我。(他們來要錢,確有其事?)原告有來店裡要過錢,但是時間我不記得等語。即由證人陳建邦之證詞可悉,其等透過被告介紹招攬參與張宏麒之投資,最後一次交款日期為104年1月底,被告則係於104年2月1日轉交付予張宏麒簽收(此部分並核與卷附訴外人陳思綺等2人與育富投資有限公司簽署借貸契約書(即被證2)及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13(詳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相符,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肇於系爭100萬元款項來不及於最後一次投資款收取日前交付,故乃係於104年1月31日以後,由謝嘉豪(受原告委託)與被告在店內洽談將被告名下100萬元投資款讓與原告之事宜。嗣因張宏麒於104年3月間出事被羈押,其始知悉遭受詐騙之事。而於訴外人陳中志透過私人管道向張宏麒討回投資款後,謝嘉豪知悉後即曾到店裡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被告與謝嘉豪在店外談,證人在店內,距離約3公尺。),其等簽署完切結書後,謝嘉豪曾至店內告知證人,系爭100萬元投資款由謝嘉豪自行處理。原告協同謝嘉豪到店內向被告要錢,則發生於切結書簽署之後,因原告認為其將系爭100萬元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已超過最後一次投資款收取日,且張宏麒被抓了,要求被告把錢還給原告等情。
㈢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最初既透過謝嘉豪等人認識被
告,並因共同參與張宏麒招攬之投資案始相熟,直迄104年3月初其等知悉受詐騙(此部分有被告提出告訴狀(詳被證3)在卷可憑)。則以兩造間係基於投資利益而產生交誼;其等共同參與受張宏麒詐騙投資所獲利得頗豐(原告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共投資70萬元,併依證人謝嘉豪所證已回收30萬元。);及最後一次投資款提出日(104年1月31日)與系爭100萬元匯款日(104年2月6日),二者間,不過數日之隔等情以觀,衡情原告應無可能恁置可獲高額投資利得不問,而將100萬元資金無償(即未約定利息)借貸予被告。
而應認證人陳建邦前述所證,原告因未及於最後一次投資款交付日提出投資額,故嗣後央請被告出讓其名下投資額之一部予原告,而為系爭100萬元之交付。僅肇於其等於104年3月間發見受詐騙後,始翻異以系爭100萬元交付日期已逾最後一次投資款交付日為由,要求被告還款等情,較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可採信。
㈣此外,原告並未再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提出其餘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故而,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而為系爭100萬元之交付等語,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傅淑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2359 號判決(106.02.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易 字第 408 號(106.07.12)[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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