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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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68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慶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系爭車輛無後照鏡,乃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嗣於盤查中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其亦自承當日有飲用含酒精之飲料,警員即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重考、扣車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乃於同日17時43分許,以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月12日午餐時確實於工作處所曾與同事飲酒,酒後多時直至晚餐駕駛系爭機車出門用餐,在途經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突遭對向一名騎機車員警隨機攔停,並指示停車熄火受檢,原告在一臉狐疑之際,員警因見原告臉部紅潤質疑有酒後駕車之嫌,即要進行酒測,又因僅一人出勤巡查身上未攜帶有酒測器,遂呼叫另一名員警持酒測器到場支援協助酒測。此在交通尖峰時刻,員警「亂槍打鳥」隨機攔查,僅見臉色紅潤之路人即予攔查,執法程序,難令人甘服。
(二)在酒測之時員警詢問:原告臉色為何紅潤?是否有喝酒?原告回答:當日中午確實曾在工作處所喝過酒,事隔多時臉部仍然紅潤;隨即則要求進行酒測,酒精濃度是否有超出標準,原告當下十分害怕與緊張,雖酒後已過多時,若一旦測得酒精濃度超標恐有觸犯刑事犯罪留下前科紀錄影響工作,心想原告因僅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無機車駕照,員警舉發後也只是罰錢和無照駕駛或吊扣駕照而已。當時員警也並未強制要原告進行酒測,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嚴重後果(駕照會吊銷3年),只回應說這些權益你應該都很清楚,隨即就開立違規單舉發。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
2條規定,員警實施酒測時應按其規定告知檢測之流程,該員警除隨機攔查有妨礙用路人權益外,在實施酒測時亦未依規定程序攜帶酒測器及告知檢測流程,更在原告「拒絕酒測」時未依前開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顯有違反大法官釋字699號(而主管機關依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法律適用,而前述情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不查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警察攔伊時只有要吊銷駕駛執照,伊以為只有吊銷機車的駕駛執照,我沒有機車駕照,我不知道是吊銷全部的駕駛執照。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交通檢查是指執勤之警察直接面對人民的職權行使方式,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行為,是屬於警察防止危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執行職務之基本規範,該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乃攔停酒測之法源依據,是一種個別交通臨檢的預防性措施,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前者係已發生危害具體危害,如車禍之發生;後者係危害尚未發生,但有發生危害之虞,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本案員警因見原告駕駛之車輛已擅自減少原有規格(無後照鏡),攔停發現原告渾身酒味,此有原舉發單位採證光碟在卷可查,依此客觀情事,應可認為可能有危害之發生,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至原告稱員警實施酒測時未依規定程序攜帶酒測器及告知檢測流程,更在原告拒絕酒測時未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顯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之意旨云云,惟員警既已呼叫另一名員警到場協助酒測,且員警亦先詢問「你喝完有超過15分鐘嗎?」,對於拒測之後果亦告知「你的車也要扣車耶!罰9萬,罰最高罰9萬,還有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重考、扣車、還要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給你漱口(拿水杯)漱口後,要不要吹你自己考你再考慮不趕你。」「如果你不吹,我就沒辦法,我就一定要開拒測。」,原告亦回覆:「好啦,不要耽誤你們的時間啦,拒測啦拒測啦。」,上開對話有原舉發單位採證影片譯文可證。
(四)由上可知,本件員警業已踐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並於距檢測時已15分鐘以上時,即予檢測;員警且有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再考領)等程序,均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則舉發機關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五)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系爭車輛無後照鏡,乃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嗣警員於盤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其亦自承當日有飲用含酒精之飲料,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即於同日17時43分許,以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機車車籍查詢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拒測列印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附卷可稽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本件舉發是否有原告所指之該等瑕疪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院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原告(經當庭確認)騎乘機車,警員於後方發現該機車未
裝有後照鏡,乃予以攔停,於盤問時,警員表示聞到原告有酒味,原告稱有喝一瓶含酒精的飲料,不是厚酒,後又改稱是早上喝「保力達」。
⑵原告稱怕超過變成刑事案件,警員告知不吹罰9萬,吊銷
駕照,3年內不得重考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說只喝二杯「保力達」,自己也知道有酒味,警員要原告自己考慮,並再次說明拒測罰最高罰9萬元,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重考、扣車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原告表示一定會超過,如果判3個月就會超過,而且還有
前科,原告表示不耽誤警員時間,要拒測,警員拿酒測器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表示拒測。警員嗣製單舉發。
⑷本院卷第42頁之譯文與錄影內容(除了第7行是警員所述外)相符。
2、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⑴警員顯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有無後照鏡之違規事實乃
予以攔截,旋於稽查中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當日有喝含酒精之飲料,則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原告所稱警員隨機攔查而有程序瑕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⑵警員業已清楚、正確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即罰9萬元、扣車、吊銷駕駛執照(3內不得重新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之規定,惟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是自無原告所指警員未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瑕疪之情事(因警員並無足以導致原告誤解吊銷駕駛執照範圍之言行,是原告縱有誤解亦不影響該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又原告並非肇事者,故亦非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於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後,警員又豈能違法強制原告酒測或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原告執之而質疑警員舉發之合法性,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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