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樹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樹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白樹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璟瑞 所有、外觀完整無缺之廠牌捷安特暗紅色腳踏車1臺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1臺得手。嗣林璟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於同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前起獲前揭腳踏車(業經發還),始悉上情。案經林璟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樹寬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璟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查獲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2張、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還腳踏車予被害人,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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