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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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賠償 林秀娟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振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縣道15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68線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向前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林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68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見狀後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秀娟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與腦震盪震症候群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羅振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林秀娟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至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6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1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警卷附證物袋)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參,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無力賠償而迄今尚未履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白牌車司機、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應負完全肇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無法如期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審理時表示願於2個月內給付完畢,本院再三斟酌後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能依其所承諾條件賠償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支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5000元完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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