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姿銹

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1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姿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姿銹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小姐」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行騙者將款項轉匯至本案2帳戶,復再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余姿銹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乙○○在警詢所述(警卷第3至7頁;偵字第12319號卷第31至32頁)。

 ㈢另案被告即第一層帳戶所有人 蔣宜倫 警詢所述(警卷第9至11頁)。

 ㈣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警卷第25至31頁;偵字第12319號卷第43至45頁)。

 ㈤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字第12319號卷第47至49頁、第51頁)。

 ㈥本案2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3份、網銀登錄IP查詢資料、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份(警卷第41頁;偵字第6603號卷第35至39頁;偵字第12319號卷第61至62頁、第65頁、第67頁、第111至114頁)。

 ㈦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1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至73頁)。

 ㈧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字第12319號卷第38至41頁)。

 ㈨被告提出之Facebook兼職貼文及網址翻拍照片2張、帳號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1231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6603號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一行為提供數帳戶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並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2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有2人、受詐騙之款項非低、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以及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無此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在本院始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非低,認難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自承在本案僅收取到新臺幣3,000元報酬(本院金訴卷第33頁),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告訴人2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層轉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

1

丙○○

自112年3月10日8時許起,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行政警察 洪淑玲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未繳納亞東醫院醫藥費,可能是個資遭外洩導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必須向士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申請專案審理,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資金公證云云。

112年3月10日12時13分許

35萬5,800元

(ATM轉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6萬5,80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2

乙○○

於112年3月1日11時13分許,假冒告訴人乙○○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謊稱:在外要從事裝潢工作,需要資金云云。

112年3月1日12時17分許

25萬元

(臨櫃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1日12時2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3月1日14時49分許,自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199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

⑶於113年3月2日12時3分至7分止,自上開第三層人頭帳戶先後以網路轉帳45萬元、49萬元、48萬元、46萬元、10萬9,900元,用以購買美金64945.78元並存入本案外幣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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