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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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某處黃國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趁 蔡嘉仁 飲酒過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

二、程序事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國賢本案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下述),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100年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第80條第1項第2款條文,是被告犯罪行為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是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蔡嘉仁指訴相符(他卷第21頁至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開砂石車為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被告本案犯行竊得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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