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安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能量飲料貳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安勛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生活品五金百貨」,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蔡金蓉 所管理,置於該店冰箱內之紅牛能量飲料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0元),將之藏置於衣物內而行竊得手,嗣僅結帳購買之其他商品,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12月16日20時54分許,在上址店家,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金蓉所管理,置於該店貨架上之澳寶沐浴乳1瓶(價值99元),將之藏置於衣物內而行竊得手,嗣僅結帳購買之其他商品,便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後蔡金蓉盤點商品發覺遭竊而訴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許安勛到案,並自許安勛處扣得上開遭竊之澳寶沐浴乳1瓶(已發還蔡金蓉),而悉上情。
㈢案經蔡金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安勛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10至1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案發時點結帳商品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各1份、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見警卷第18至19、22至23、24至37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於警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安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2罐,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澳寶沐浴乳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