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黃金貳兩貳錢貳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莊弘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借住網友 王淑婷 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於借住期間獲悉王淑婷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經營美髮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王淑婷所交付之鑰匙串上有美髮店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於113年10月7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淑婷之美髮店,以遙控器開啟該處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王淑婷放置在店內櫃子裡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黃金2兩2錢2分及京城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王淑婷於113年10月7日19時許,打開櫃子時發現遭竊後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王淑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莊弘偉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5至6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2張與失竊地點照片5張(見警卷第9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莊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及失火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1000元、黃金2兩2錢2分,業經被告用以清償債務(見偵緝卷第63頁),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京城銀行存摺1本,屬金融帳戶紀錄資料,本身價值低微,亦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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