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5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至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東區芳德街與信興街交岔路口處之工地,開啟拉門上之密碼鎖後推開拉門,將上開車輛駛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工地管理員 李啓宏 所管領、放置在工地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搬運至車內,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萬年大善寺,徒手竊取由該寺廟主委 翁晨淯 所管領、放置在桌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1日14時27分至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旁之汽車零件倉庫,自鐵捲門下方縫隙爬入倉庫內,徒手竊取 蔡孟 諭所有、放置在倉庫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自門縫下搬出並放置在袋子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啓宏、翁晨淯、 蔡孟諭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俊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413號卷〔下稱413號警卷〕第1至4、5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17639號卷〔下稱639號警卷〕第1至5頁,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下稱1755號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啓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翁晨淯、蔡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13號警卷第9至11、12至13頁,639號警卷第6至8、9至10頁,1755號偵卷第15至18頁)。
㈢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查詢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害報告書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見413號警卷第25至38、39至40頁,639號警卷第11至20、25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於1755號偵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賴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牙條及螺絲帽1批
1萬元
2
金爐2個
5000元
3
差速器1顆、老虎鉗1個、碟盤2片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