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涂明智
相對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280,000元,並於110年8月31日提高擔保債權金額為300,300,000元,又於112年7月7日追加附表所示之建物為擔保,變更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8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㈠110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9,4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10月1日;㈡110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220,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8月15日;㈢110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5年12月20日;㈣111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5月15日;㈤11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31日;㈥11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31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本件借款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合計305,180,2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於擔保債權總金額300,300,000元範圍內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債權明細、借款及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動用申請書、綜合契約書、借據、本票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於114年2月25日具狀陳報其陸續有歸還聲請人本金利息等,本件抵押債權金額尚有爭議,且因相對人得動用之金額目前遭債權銀行圈存,無法動用,需至114年2月底解除銀行假扣押後方得支付等語。惟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太保市
新埤
新埤
263
1,960.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第
第
第
第
地
突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四
五
下
出
積
備考
材料及
層
層
層
層
層
一
物
築材料
號
號
層
一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層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552
嘉義縣○○市○○里○○0○00號
嘉義縣○○段○○○段000地號
廠房(附屬辦公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鋼骨構造;五層
1161.19
1161.19
1161.19
1161.19
1161.19
1133.68
149.45
7089.08
陽台
48.18
平方公尺
全部
002
1552-1
嘉義縣○○市○○里○○0○00號
嘉義縣○○段○○○段000地號
守衛室;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13.95
13.95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