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則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6年2月7日起入監服刑,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於96年間因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至位於屏東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橋墩處,以兇器榔頭敲擊水管而竊取屏東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所有之銅製水管水匣止水筏,惟因遭人目擊報警乃逃離現場。乙○○後返家邀同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兇器榔頭返回上址,持兇器榔頭敲擊水管而竊取銅製水管水匣止水筏,得手後即將竊得之2英吋銅製水管水匣止水筏2只、1又1/4英吋銅製水管水匣止水筏18只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8時許,乙○○、甲○○共乘上開機車欲離去之際,適為據報到場之員警丁○○、庚○○在後追捕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被告乙○○、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又卷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等文書之製作,係執勤員警於例行性之受理報案程序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無虛偽記載之可能,可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97年6月9日7時許,共乘上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橋墩處撿取上開銅製水管水匣止水筏,而於同日8時許在該處為警逮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渠等係在現場撿取止水筏,並非竊取,且當日半夜均在家中未出門云云。經查:
㈠上開銅製水管水匣止水筏係屏東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所有,
原裝置在位於屏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橋墩處,於97年6月9日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職員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到底看到幾個人竊取止水筏?)當時有
1個人騎機車在旁邊等,另1個人拿鐵鎚敲東西」、「(你當天是看到一次還是兩次?)當天晚上有看到一次,隔天天亮又看到,所以我才去派出所報案」、「(還有何意見?)晚上那次我看到1個人,隔天天亮我是看到2個人在那邊,其中1個人有受傷」、「(晚上那次有無看到機車?)晚上那次只有1個人,但是我沒有注意有無機車在旁邊」、「(晚上看到的人和白天看到的人是否相同?)就是庭上穿青色衣服的那位,他腳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6月9日7時55分左右接獲民眾報案,證人歐到警局報案的,伊到高架橋下看到被告2人,甲○○騎機車,伊開巡邏車跟著他們,有示意他們停車,且也有開警示燈,他們沒有停車還繼續往前騎,最後自己騎車跌倒,乙○○有拿榔頭,大約30公分長的榔頭,乙○○當時坐在後座,當時乙○○腳有綁繃帶,當時他們正好要走,竊案現場橋墩是在路中間,他們機車原本停在內車道,渠等開車到的時候,乙○○正跨上後座要騎車走,後來他們騎車到外車道,渠等請他們停車,他們就加速逃離,當天渠等去抓被告的時候已經天亮了,庚○○去2次,庚○○他們在凌晨3點多有去現場,但是沒看到竊嫌,伊是第二次去的,那時候已經天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6月9日從凌晨4點值班到上午8點,當晚伊住在派出所,凌晨3點多接獲民眾報案說在南二高橋墩下有人竊盜,渠等去的時候國道警察和潮州分局也有到現場,當時天色很暗,沒有路燈,沒有看到竊嫌,7點的時候報案的民眾直接到分駐所,表示有2個人竊盜,1個腳受傷,1個有光頭特徵,上午7點55分到現場看到2個人騎機車剛要離開,渠等要攔停他們下來,伊有聽到有人說「不要管他趕快跑」,他們2人就加速逃逸,騎到產業道路養蝦場旁邊,伊沒有注意到他們手上有無拿何工具,當時乙○○腳有綁繃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相符,且證人戊○○○、丁○○所述被告乙○○所持之榔頭,確可供行竊本件銅製水管水匣止水筏所用,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該紀錄表上載之報案時間為「97年6月9日3時15分」、報案內容為「高速公路高架橋下86號處有可疑人員拆東西」,堪認證人戊○○○所述顯非無據。再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戊○○○就當日凌晨3時許係幾人行竊之所述雖有不一,惟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腳綁繃帶之被告乙○○在現場持榔頭行竊,且被告乙○○、甲○○確因證人戊○○○報案而為員警丁○○、庚○○當場查獲等情,亦據證人丁○○、庚○○證述明確,而證人戊○○○與被告乙○○、甲○○素昧平生,亦無仇恨,當無誣攀被告乙○○、甲○○之理,則證人戊○○○之所述仍可憑信,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之依據。
㈡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於警詢時
已自承:乙○○於97年6月9日7時左右,騎乘ASJ-458號重機車由家中載伊出來,到達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南二高橋墩下,渠等到達現場時,由乙○○將止水筏以徒手方式搬進重機車的置物箱,伊在旁邊看,後來由伊騎機車載乙○○離去時看見警方到達,乙○○要伊加速離去,伊想警方查獲的20個止水筏應該是乙○○所偷的,乙○○在家跟伊說要去搬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而被告乙○○所舉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住被告家,當天你幾點回去?)當天我沒有出去,我整夜都在那裡」、「(為何凌晨3、4點被告請你打電話?)當天被告乙○○人在外面,他打電話請我撥電話給達仔」、「(當天有無整晚和乙○○在一起?)沒有,當天乙○○在外面,我和我老婆在他家」、「(乙○○何時回家?)快天亮的時候,然後又再出去」、「(甲○○有無一起回來?)甲○○原本在家,快天亮時才和乙○○一起出去」、「(甲○○晚上都在家?)是,當天我在睡覺,我起來打電話時我有看到甲○○在看電視」、「(整個晚上乙○○原本不在家?)是」、「(是否知道後來乙○○被警察抓?)我知道」、「(乙○○被警察抓的前一個晚上是否有在家?)沒有,達仔到家裡不是乙○○被抓的前一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7年6月9日凌晨2時
3分47秒撥打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證人己○○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甲○○所辯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於97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及被告乙○○甲○○於同日7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係於97年6月9日凌晨
4時許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惟證人戊○○○證稱當日係凌晨3時許報案,證人庚○○則證稱當日係凌晨3點多接獲民眾報案,且卷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載之報案時間為「97年6月9日3時15分」,應認被告乙○○係於97年6月9日凌晨3時許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告甲○○堅決否認於97年6月9日凌晨3時許至本件案發現場,而證人戊○○○亦證稱:晚上那次只有1個人等語,證人己○○復證稱案發當晚被告甲○○在家等語,均如上述,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於97年6月9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乙○○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公訴意旨均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乙○○、甲○○行竊時所攜帶之榔頭1支,應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始得敲下本件銅製水管水匣止水筏,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雖係於同日3時許、7時許在相同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惟斯日凌晨警方曾據報當場,被告乙○○乃因此逃離,後與被告甲○○再次至現場行竊,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乙○○先後2次犯行堪認係基於一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竊盜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乙○○、甲○○就97年6月9日7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6年2月7日起入監服刑,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於96年間因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後復空言狡飾態度不佳,被告乙○○接續為本件犯行惡性較被告甲○○重,惟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並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乙○○、甲○○求處宣告強制工作,然被告乙○○、甲○○所竊取者係無人看管且價值不高之物,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為適當;又被告乙○○、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榔頭1支,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且證人丁○○、庚○○證稱在案發現場搜尋無著堪認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