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陳昱昌
被 告 趙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9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
縮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5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1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水源路與民業路9巷路口時,本
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69.8公里之車速
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業路9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膝部挫傷、
小腿挫傷、足部撕裂傷及上唇撕裂傷、頭部鈍傷、臉部、左
手、雙下肢等多處擦傷、右眼眶周圍瘀青、兩膝扭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
書及就醫交通費用)28,153元、致不能工作6個月之薪資損
失360,0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20,000元,另
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報廢,亦受有與系爭機車同款
、同年份之二手車市值29,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37,1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超速通過
之過失而發生,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碰撞全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車輛殘值估價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駕駛行
為亦不爭執,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之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超速通過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
撞,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⒈車損部分:
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全損報廢,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證物袋),而該機車於
事故發生前之二手市價為2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豪泰機車
行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當今機車
新購價格動輒6、7萬元以上,價格8、9萬元者亦非罕見
,連帶使得二手機車市價水漲船高,而本件遭被告損壞之系
爭機車為山葉牌,排氣量124CC,西元2008年車式之普通重
型機車,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殘存市價29,000元尚屬合理,
而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原車主即原告之子,出具
債權讓與證明書轉讓予原告,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之損害29,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健生外科診所及有德中醫診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61
頁、第83頁),且此部分未見被告於刑事庭或本院審理時有
所爭執(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有爭議者為十字韌帶之傷勢
),堪信為真。原告雖又據重仁骨科醫院及良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主張其並受有十字韌帶之傷害云云,然本院刑事庭
曾就原告後十字韌帶鬆脫之傷勢,能否判斷與系爭交通事故
有關,函詢重仁骨科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受傷後3
個月才到本院就診,難以判定韌帶鬆脫是否與車禍有關」等
語,此有重仁骨科醫院109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
卷足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73頁至第185頁),是依原告所
舉之卷內資料尚難逕認其所受「十字韌帶鬆脫或斷裂」之傷
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
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就有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原
告雖主張請求給付1,000元,但原告僅有檢附100元、200
元之收據各1紙,且前揭100元之診斷證明書也未見原告提
出在本院審理使用,此診斷證明書既非用在本件訴訟,即難
認屬必要支出,是原告關於有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所能請求被告賠償者只剩200元,是超出此合計200元之有
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不應准許之,故有德中醫診所
部分連同醫療費用部分僅能核給4,488元),原告就所受之
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健生外科診所
及有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各6,000元、1,250元及4,488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關於就醫交通車資部分,雖未提供具
體之費用單據,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膝部挫
傷、小腿挫傷、足部撕裂傷及兩膝扭挫傷,難以期待其自行
騎乘機車往返就醫,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依本
院職權查詢原告居所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健生外科診所
及有德中醫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各為130元、125元
及100元,是原告請求各次前往前揭醫療院所就醫時,以25
0元、220元、160元計算「來回」之交通車資尚稱合理,
是原告請求前往前揭三家醫療院所之就醫交通車資各1,875
元(除6月13日為單程外,尚有6月21日、6月28日、7月
12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及8月9日之來回)、
1,320元(包含6月29日、7月1日、7月3日、7月6日
及7月10日之來回)及960元(包含原告診斷證明上載明6
月25日至8月24日共計門診6次,至於原告請領109年11月
7日當日之行程,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近1年5個月,依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復原情狀應無在使用專人專車接送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當次之交通車資難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之。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含診斷
證明書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15,8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提出綠盟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主張其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致受有6個月每月60,000元之薪資
短少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云云,然本院依職權
查詢原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含原告
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紀錄),全無前揭公司為原告投保
或原告自己申報薪資收入之紀錄(依法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屆齡,仍有投保之
權責,繳納稅捐之義務更不因原告之年齡若干而有別),原
告徒以前揭綠盟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
信其確有薪資並因此受有收入短少之損害,況依原告提供之
在職證明書所載,其乃擔任工程業務部之經理,負責與業主
協調及監督工程進度之事務安排(見本院卷第37頁),則縱
使受有系爭傷害,亦無礙於其執行前揭事務安排之業務,毋
寧認原告即令真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亦係肇因於與系爭交通
事故無關之十字韌帶傷勢而來,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不能工作短少之薪資損失3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確因被告過失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堪信為真實。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暨原告自稱
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里長,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7
頁),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3頁
);另參酌兩造108年所得總額,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
暨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
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至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依法應依路面標繪「
停」標字指示,停車確認路況後再行起駛進入路口,卻貿然
通過該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同與有過失,此與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昱昌:未依『停』
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趙得勝:無號誌路
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11頁至第
212頁)相同,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禮讓行駛於主幹道
之原告車輛先行,復未依路面標繪「停」標字指示停車再起
駛,同為肇事因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有之損害總金額為144,893元【計算式
:車損賠償29,000元+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及就醫交通
費用)15,89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4,893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2,447元【計算式:
144,893元×50%=72,4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6,205元
之事實,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從而
,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36,242元【計算式:72,447元-36,205元=36,2
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