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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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范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
年5月14日止(借據第1、2條),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
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
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
,被告應依約定還本付息(借據第7條),除應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嗣被告於借款後,自110
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6,669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和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
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及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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