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謝玉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玉洪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台3縣與苗20線口處(北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號誌時右轉,嗣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上揭違規案件,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2月6日就原告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選舉期間欲至獅頭山拜拜,行經此路段至停止線時黃
燈亮起,因年老駕車體力欠強不能急煞車,致機車滑行超越停止線,黃燈3秒後轉紅燈,未及退後,遭固定式相機照相,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18日及104年1月28日向苗栗縣警察
局、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訴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於
104年1月21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依據交通部67年5月18日路字第05341號函略以:『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其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闖紅燈認定標準函釋略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合先敘明。旨揭案,違規車輛HHP-63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30日10時19分行經本縣南庄鄉臺32縣與苗20縣口處(北向)闖紅燈右轉,經檢視第1張採證照片「5.03」表示紅燈亮起前黃燈已亮5.03秒、「002.28」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2.28秒時進入路口,「L2」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2(外側)車道:第2張採證照片「003.08」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3.08秒時進入路口,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本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處罰並無違誤,一併敘明。案經臺端述稱略以:『本人駕機車要右轉時,突然紅燈亮起,煞車不及,滑行超線云云…等語。』一節;查本案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5.03秒、紅燈亮起2.28秒進入路口,總計7.31秒,理應有相當足夠距離可採取煞車減速反應措施,次查第二張採證相片,僅違規車輛尾端出現在照片中,即已完成右轉行為,顯然與陳述人所述滑行超線不符;爰此,繫案車輛違規照片經檢視未剪輯變造,陳述人闖紅燈右轉違規明確屬實,…。」及104年2月5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縣南庄鄉臺3線,最高行車速限60公里/小時,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規定:『行車速限51-60公里/小時,黃燈時間4秒』,又按苗栗縣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黃燈設計為5秒,均符合相關法令,…。」。
㈡本案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另有採證光碟可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所載,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於
103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台3縣與苗20線口處(北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號誌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乙節,並不爭執。此外,復有現場路口錄影照相採證翻拍照片2幀可資佐憑,自堪信為真實。茲綜合兩造主要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停止線時黃燈亮起,因年老駕車體力欠強
不能急煞車,致機車滑行超越停止線,黃燈3秒後轉紅燈,未及退後,遭固定式相機照相等語。惟依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現場路口錄影照相採證翻拍照片2幀可知,在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進入路口照相錄影監視器畫面中,對向車道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嗣原告駕駛機車經過該號誌已顯示紅燈之路口時,即直接右轉,機車並在偏右行駛之狀態,並非處於超越停止線而停止之狀態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停止線時黃燈亮起,因年老駕車體力欠強不能急煞車,致機車滑行超越停止線,黃燈3秒後轉紅燈,未及退後等語,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以本件經檢視第1張採證照片「5.03」表示紅燈亮起前黃燈已亮5.03秒、「002.28」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2.28秒時進入路口,「L2」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2(外側)車道:第2張採證照片「003.08」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3.08秒時進入路口,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又依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5.03秒、紅燈亮起2.28秒進入路口,總計7.31秒,理應有相當足夠距離可採取煞車減速反應措施,依第二張採證相片,僅違規車輛尾端出現在照片中,即已完成右轉行為,顯然與陳述人所述滑行超線不符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係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而紅燈右轉,已堪確定無疑。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法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裁罰600元。本件原告既然確實有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據上開規定依法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