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銘
張順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26號、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義銘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張義銘與張順天為朋友關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由張順天駕駛張義銘所有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義銘,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雅西路、南雅東路交岔路口,適有 黃瀛德 及其家人由新北市○○區○○○路夜市口附近往大觀路方向行走,而阻擋張順天所駕駛之車輛通行,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張義銘及張順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義銘徒手、張順天則手持道路旁撿拾之擺攤用支撐鐵架合力毆打黃瀛德,致黃瀛德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前胸、右手、右小腿多處瘀傷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瀛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義銘、張順天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瀛德、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高惠萍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六六0六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十至十二頁、第四十至四十一頁),上情復有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七幀可佐(見偵字第一九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再告訴人確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六六0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㈡綜上,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張義銘、張順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義銘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以暴力相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張義銘係以徒手、被告張順天則以手持鐵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張順天所持之擺攤用支撐鐵架一支,雖係供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瀛德、證人高惠萍之證述,乃係被告張順天自路旁所撿拾,且該鐵架既未扣案,究否屬他人所拋棄之物而得由被告張順天先占而取得所有,抑或係他人所遺失之物而無從由被告張順天取得所有權,無證據足資證明,難遽認屬被告張順天或張義銘所有之物,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前開鐵架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二人所犯之傷害犯行,量處被告二人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告訴人針對民事賠償部分,業已提出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中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之罪刑:
┌────────────────────────────┐│張義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順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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