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事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 李佩珊 被告福圓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僅有原告及吳佳燕2名股東,並由原告為董事,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及股東吳佳燕提出辭呈(即本件訴訟原由,容後說明),致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而生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至第5頁之起訴狀所示),故原告以公司另一股東即吳佳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列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股東吳佳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取。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福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圓公司)股東吳佳燕
皆為應訴外人 簡昭隆 (被告之夫)要求掛名,實際掌控公司為簡昭隆。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電話中向簡昭隆請辭,102年8月22日正式簽下董事請辭書,並於102年9月5日正式交接完畢結束與簡昭隆及其所屬福圓公司之僱傭關係。然而在提出請辭後,簡昭隆一再說會派人交接並更改福圓公司負責人,但直到102年10月初查詢福圓公司負責人仍是原告,於是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給福圓公司及簡昭隆,對方拒領。原告102年1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機關報備辭任福圓公司董事職務一案,被告仍不更改。
㈡103年1月接到法務部執行署通知才知福圓公司勞健保、勞
退金等費用皆無繳款,因福圓公司負責人名字仍為原告,怕這其中所產生所有費用皆會賴在原告身上。原告已提出辭呈,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卻不願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為福圓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亦無擔任董事或經理人
,非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詢問,原告仍為負責人。
㈡簡昭隆為被告之夫,曾多次提及不曾過問或管理福圓公司經
營事務,原告自福圓公司於100年6月成立迄其辭職4年間擔任福圓公司負責人期間,從執行業務、客戶接洽、收入、支出到員工管理均一手包辦,從不曾向股東報告且不允許被告過問公司事務,視被告為不相干人士。原告於擔任福圓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實質福圓負責人,被告僅因應公司登記住址需求而掛名股東,未曾參與經營或實際經營管理。
㈢原告於103年8月辭職時要求更換福圓公司負責人,然簡昭
隆未曾參與實際經營管理,簡昭隆幾經思量要求原告將公司清算結束,並且曾多次要求被告透過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務所告知原告辦理公司結清算,然原告皆不與理會,所有公司相關文件帳戶皆因負責人為原告無法辦理而不得結束。
㈣原告既主張所有均為與簡昭隆之協議,被告既不清楚協議細
節也不曾參與,無法有主張並與原告協調,請原告出面與簡昭隆交代清楚其執行期間之帳務及協調相關費用,被告不知來龍去脈為何。被告既從無執行股東權益之權,何來須負之責。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以及原告有無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僅有原告與吳佳燕2名股東,而
原告自100年6月2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見上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因原告向被告及一股東吳佳燕提出辭呈,被告亦具狀爭執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足見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甚明。
㈡原告有無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⒈按有限公司之一切事務,由其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
公司(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則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
192條第4項規定參照)。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考)。
⒉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電話
中向簡昭隆請辭,102年8月22日正式簽下董事請辭書,並於102年9月5日正式交接完畢結束與簡昭隆及其所屬福圓公司之僱傭關係。然而在提出請辭後,簡昭隆一再說會派人交接並更改福圓公司負責人,但直到102年10月初查詢福圓公司負責人仍是原告,於是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給福圓公司及簡昭隆。」等語,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答辯狀亦記載:「原告於103年8月辭職時要求更換福圓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35頁),由是觀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亦即原告已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依上說明,原告該終止委任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生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至明。
四、綜上,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即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