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華與告訴人 陳玥樺 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鄰居,被告因見居住於上開住處2樓之告訴人之水管通過自己住處之屋頂,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下午
1至2時許在上開住處前,以鋸子鋸斷為告訴人所有之水管,以此方式損壞該水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文華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玥樺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