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 陳美辰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4月10日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因此法院應裁定免責,又聲請人前於95年4月起每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38,9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當時聲請人薪資約40,000元,幾盡全數清償債務,還須向親友借貸方能維持生計,又如何有能力行浪費奢侈情事,因此不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規定,且鈞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係以91年2月至94年11月間之消費資料為認定依據,不符合上開規定,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5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而前開規定係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是以,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者,應於101年1月4日起兩年內為之,合先指明。次按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此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自明。又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10
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美辰前於9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98年4月1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並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陳美辰不免責,上開不免責裁定並已於98年11月23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各卷宗暨所附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
(二)再者,依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所示,聲請人係因修法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聲請人於103年5月26日具狀再次聲請免責,並主張前開裁定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事由而不免責,但依首揭說明,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再次聲請免責者,應於103年1月3日前提出,聲請人遲至103年5月26日始提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三)末者,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固規定「有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其目的是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始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因本件聲請已不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尚未涉及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等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並無再依前開規定,令其到場陳述意見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秋